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417,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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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胡正興
被 告 許鄭秋酌
訴訟代理人 黃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9 時49分許,騎乘NC6-376 號機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70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巷與中興北路交岔口前時,因未依燈號暫停紅燈等候,竟貿然直行欲橫越中興北路,致騎乘IX3-213 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機車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304 元;

購買復健器材費17,300元;

門診交通費5,600 元;

機車修理費1,560 元,未工作損失每月28,000元,3 個月84,000 元 ,及精神撫慰金60,000元,合計172,764 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僅願賠償7,000 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搭乘計乘車車資證明單、復健醫療器材估價單、機車修理費統一發票及在職證明等為證,被告確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亦有本院99審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書為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核屬有據,資審酌金額如下:(一)、醫藥費4,304 元;

復健器材17,300元及門診交通費 5,600 部分:此有原告提供之收據、估價單及車資 證明為證,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1,560 元部分:此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 票為證,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84,000部分:原告雖提出寶元工程行之在 職證明為證,但依原告於警局之陳述其職業為「待 業」,顯然於本件車禍時尚無工作,且依本院向國 稅局調取原告98年度之所得為「無」,益證原告當 時並無工作,足見系爭在職證明非實,此部分應予 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60,000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 ,職業為工,所得無多,及原告為高職畢業,所受 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況,認以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不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計算式:4,304+17,300+5,600+1,560+30,000=58,76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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