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43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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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林王賢
被 告 楊智喬即冠捷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楊智喬即冠捷國際實業社簽發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票據號碼為QC0000000 ,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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