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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 告 邱新益原名邱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45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意芳
書 記 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明細暨本金利息查詢表、帳務資料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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