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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子泳
被 告 陳量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F7-622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XP-049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肩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自小客車駕駛未對原告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據知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有報廢或遺失報案處理,車子屬於正常使用狀況,被告自有保管義務,但被告警詢時辯稱係友人駕駛,有二個朋友可駕駛其車,證人李聰智於審理中證稱肇事車輛為一女性駕駛,但被告堅不吐實,不願供出該名女性,且事後又稱查無人駕駛其車,被告以系爭自小客車被人駛離而不自知為辯,有違常情此即表示被告係為掩飾友人罪行,袒護肇事者之行為。
(二)爰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財產損失1,000 元、6 個月薪資損失120,000 元、看護費用42,000元、營養補充品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13,000 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伊對於醫療費用20,000元、財產損失1,000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
另伊涉犯刑事責任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獲判無罪,伊確實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是否有被開出去過,因為車子放置地點,在伊上班時跟下班回家時都是一樣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413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求償明細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刑事部分業經獲判無罪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審酌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均認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等罪而為無罪判決,並參酌判決中援引證人李聰智於審理中證稱肇事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女性,以及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在肇事地點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反而足以推論案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南縣永康市,是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綜觀上開判決理由,足資證明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僅以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由,片面認定其即肇事駕駛,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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