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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蔡金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瑾如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開立及交付乃係因為繳付自96年間起向訴外人洪蘇藝所欠之賭債,被告再經洪蘇藝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賭博,而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亦屬惡意取得票據,原告自得以此事由直接對抗被告,從而,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甚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基於與洪蘇藝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交付,並非因賭債糾葛而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賭債所簽發以及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妥完畢。
再者,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等欲證明為賭債及被告為惡意知悉,然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不完全,甚多均為原告自行推測之不實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賭債而簽發以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
(二)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得否取得票據上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地位,以該本票係基於清償賭債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此節詳為舉證,方屬適法(台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見)。
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98年7 月22日(原告與被告夫婦及洪蘇藝夫婦)、98年11月4 日(原告夫婦與洪蘇藝夫婦及友人)、98年11月10日(原告之夫與洪蘇藝)、98年12月2 日(原告夫婦與洪蘇藝夫婦)等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55-59、104-106 頁),惟觀以該等譯文全文,均係在商談原告賭債債務處理事宜,且由該譯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或洪蘇藝為原告簽賭之組頭,無從推知系爭本票確與賭債相關,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系爭本票是否果為因應賭債簽發之結果,實不得率爾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次,本院參諸證人洪蘇藝到庭證述:本件是原告要借錢,伊不夠錢,故有再向他人調,被告並非開設地下錢莊,本件並非賭債,原告是向伊借錢,後來看到伊先生有在簽六合彩,原告就說也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足認被告及洪蘇藝並非原告簽賭之組頭,被告及洪蘇藝與原告間並無賭博行為,原告與洪蘇藝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賭博之非法行為,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抗被告而主張其不負票據清償責任。
職是,茲就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交參以觀,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果係原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三)準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以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又無得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償還賭債簽發,以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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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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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7年12月1日 │300,000元 │蔡金芳 │678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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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7年12月1日 │300,000元 │蔡金芳 │678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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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7年12月1日 │300,000元 │蔡金芳 │678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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