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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對相對人由臺北松山郵局所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承受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本件既經郵局催領未果,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相對人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
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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