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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天俠
相 對 人 高知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44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應支付扶養費一事,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但聲請人已陸續支付,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464 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所請求為有理由。
資審酌本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 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期限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共為2 年10月,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失為此期間內之年息5%,共9,067 元(計算式:64,000×5%×34/12=9,067 ,元以下4 捨5 入),另加計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所花費之程序費用及延後執行可能遭受等風險,本院認以1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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