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聲,7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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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陳琨諭原名陳澄混.
黃姿米原名陳黃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對相對人由高雄順昌郵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 日 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於98年10月16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99年11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寄送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卻遭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掛號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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