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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沙愛珍
高振輝
被 告 林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雖被告另具狀陳明,因已遷移地址,希望移轉管轄等情,然本院既已辯論終結,且依據管轄恆定原則,被告之請求,自無法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菁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而受僱於原告,被告自98年5 月至7月間招攬以訴外人朱勤為要保人、朱培智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7 件保險契約(下爭系爭保單),要保人就系爭保單所繳納保費計新臺幣(下同)1,845,180 元,而被告自原告獲得系爭保單之佣金及招攬津貼共計340,983 元,扣除被告之出勤津貼2,878 元、代扣10%所得稅33878 元、解雇當月剩餘日數之勞保68元及健保、團體險、員工誠實險1,276 元,被告獲得招攬系爭保單之報酬計305,571 元,上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按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招攬系爭保單,經原告查證非經被保險人朱培智於保單上親自簽名,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99勞訴字第74 號 (下稱前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亦自行承認系爭保單皆非被保險人朱培智親自簽名,並列入雙方不爭執事項,及上開民事訴訟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審),亦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簽名之情,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保單自屬無效之保險契約,又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欄位內第2 點之約定:「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 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吳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次聲明」,及兩造間簽訂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規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即原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被告)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以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
(下稱聘僱契約),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保單既皆屬無效保險契約,原告業已退還系爭保單所有保費予要保人,則被告領取上開系爭保單之招攬報酬305,571 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招攬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皆非如原告所稱係屬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死亡保險」,其性質不同,故不受保險法之約束。
又系爭保單簽署時係在要保人朱勤及被保險人朱培智家中,上開二人為父子,當時皆在場,於被告進出廚房後,簽名已完成,系爭保單乃其父子共同蓄意之偽造簽名行為,而致被告遭原告撤職及送交保險工會撤銷保險登錄之懲,被告本於對保戶之最大信任原則,於完全不知情下受陷害,且系爭保單簽署係在保戶住家中,被告難以舉證,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與隱匿之情事。
是要保人朱勤與被保險人朱培智於系爭保單偽造簽名之舉,使原告保險契約核保作業登載不實,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原告未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追究刑責並請求民事賠償,亦未依保險法第25條、第64條規定撤銷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不退還保費,原告所稱之損失,係由原告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放棄應有權益之選擇性不作為而生,故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另原告所陳之佣金計算方式有誤。
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自行承認系爭保單非被保險人親簽,被告亦不爭執等情,其主張與事實相違,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並未承認亦非不爭執,被告一再表明系爭保單確實是要保人朱勤與被保險人朱培智均在場下所簽訂,惟礙於簽約時係在保戶家中,被告有舉證之不能。
又按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他判決拘束,民事庭仍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他案事實之認定,不應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單影本、應收回佣金明細表、並經本院調得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卷核閱在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被告則仍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保單是否為無效契約,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按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死亡保險契約,當指對於被保險人身故時所為給付之保險契約,本件被告所招攬之系爭保單,為大吉大利終身壽險及富貴萬能終身壽險,均有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理賠,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即為由第三人定立之契約之死亡保險契約。
是被告所辯,系爭保單非死亡保險契約不受保險法105條之規範,自不可採。
㈡又原告經查證後,系爭保單非經被保險人朱培智於保單上親自簽名,業經訴外人朱培智證述在卷,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自承未親見朱培智簽名,(均見前案卷228 頁、第232 頁),被保險人朱培智未書面同意應可認定,則依據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系爭保單自為無效。
雖被告辯稱,伊係受要保人朱勤與被保險人朱培智之陷害,無法查證,然被告既為保險業務員,對於保單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乙情,當知之甚明,縱未親見,亦應查證確認,況系爭保單共有7 份,對於保險業務員而言,更應慎重處理,焉有含混處理之理,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則本院本於調查事證,自亦不受前案判決之影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可不退還保費,可撤銷系爭保單,原告自為退還保費,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然查,系爭保單係因被告之故而無效,非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原告本於法律之所定,理應就無效契約退還保費,而非撤銷保單,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因承辦系爭保單受有佣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業務人員薪金表及薪資轉帳一覽表核對無訛,被告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佣金,雖被告辯以原告所核算之金額有誤,然未舉出事證供本院查核,自非能單指原告計算錯誤即否認有收受佣金及佣金計算有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單既為無效,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收受系爭保單之佣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之佣金305,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起訴狀經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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