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簡,30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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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郭德文
被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10巷27弄120 之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 元,租賃期間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

惟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未予以維護,致每逢大雨,雨水即大量注入廠房內,屢屢造成原告財物損失,適98年8 月發生八八水災,雨水大量注入廠房之結果造成原告廠房內之壓縮機、風扇馬達、板金腐蝕,導致原告受有30台以上,每台5000元冷氣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於99年10月底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租賃房屋之瑕疵原因並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卻不願退還一個月之押租金16000元,爰依據民法第454條及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之水災所造成之損害是天災,政府有補助,伊也去聲請補助4 萬元,原告可以去聲請天災補助,不是伊應該負責任,漏水部分伊曾經請林貴林去整理修繕兩次或三次,共花費一萬多元,另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是送貨簽收單,看不出損害之單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惟該房屋於98年8 月因下雨而導致雨水大量注入廠房之結果造成原告廠房內之壓縮機、風扇馬達、板金腐蝕,導致原告受有30台以上,每台5000元冷氣機之損害;

另原告於99年10月底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租賃房屋之瑕疵原因並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度岡小字第456 號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8 張等件為證,核與證人王平良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理期日到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另證人徐豐傑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理時到證稱:「有收購原告30台冷氣機,浸水與沒浸水每台價差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何況被告亦自述對於系爭租賃之房屋因漏水曾請林貴林修繕二次至三次,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本應就系爭房屋予以維護,以符合租賃房屋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因系爭租賃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冷氣機30台每台5000元,合計150000元財物損失,被告應具有過失,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何以不可歸責與被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出租人,且被告房屋之屋頂漏水導致原告之冷氣機浸水,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冷氣機30台每台5000元,合計150000元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及第45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於98年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租金每月16000 元,原告除支付押租金16000 元,原告嗣於99年10月底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10月底終止租約乙節,此有原告所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據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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