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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林貴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4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S3-022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2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不當迴車,撞及訴外人張正校,致張正校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中,經張正校出面申請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
因張正校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復健及觀察後,其右膝及右髖關節活動仍受限,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屬殘廢等級第8 等級,據此原告賠付其殘廢給付,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被告於事故當時98年6 月24日時為無照駕駛,直至98年6 月30日才考取駕照,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當時確實是在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承認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但伊已於99年6 月20日與張正校和解,也已給付和解金15萬元。
被告願意賠償,但張正校傷勢應非如此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以張正校傷勢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為辯。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小型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即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45萬元是否有理由:1.參酌原告提出張正校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均載明「病名:右股骨骨折」,並有醫師囑言「目前右膝及右髖關節活動度受限,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證其損害確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核屬殘廢等級第8 等級,從而,原告據此賠付張正校45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屬正當合法,並依前開規定,於此範圍內取得代位請求權。
2.被告則以曾與張正校以15萬元和解為辯,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按車禍肇事者應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是故,縱被告確與張正校私下和解,仍不妨礙原告之代位請求權,被告不得藉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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