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簡,10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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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送達代收人 楊軒愷
被 告 詠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珍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至其指定之收件人處,原告已依約送達,依提單背面之註記,被告應支付運費為新臺幣(下同)463 ,254 元。

被告雖以本件運費等應由美商公司負擔云云,但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負付款之責。

又一般運送契約,託運人原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但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亦非不得以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此即「運費到付」,其性質屬第三人給付契約,原告並非受訴外人美商公司指示運送,而係被告受該美商公司所託,將本件貨物指定由原告運送,被告基於將託運貨品委託原告送達至被告所定之第三人之意思,並就託運單填寫寄件人、收件人、運送物品等資料後,交付運送物品予原告運送,原告則基於取得運費請求權,表達接受運送委託之意思,並已依被告示將物品運送至收件人處,倆造之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應支付運費。

退步而言,本件運送契約雖約定運費到付,但此為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則託運人即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即為擔保該美商公司給付運費,而原告向美商公司請求給付不獲付款後,自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給付。

另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契約條款第12條(A )之規定「貨物依指示向受貨人收取運費或其他費用被受領或處理時,若受貨人或其他人未依限給付時,託運人應負責支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

再本件被告雖於託運單7b項目上勾選由收件人即美商公司付款,但被告於第9項上簽名,即表示同意託運單背後之國際契約條款之修正內容,被告非僅一次託原告運送,衡諸常情,自應知悉託運單全部內容,故而,縱此託運單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又原告追加以第三人負擔契約主張被告負此運費之損失賠償責任,係本於同一之基礎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法之所許,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該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提單背面之註記,被告並不知此註記。事實上本件係原告之客戶MMG Engineered Components 公司向被告訂購螺絲一批,因急須收到貨物,乃通知被告,將由航空快遞公司即原告向被告收件,再運送至美國該公司,且因該公司為原告之會員客戶,將以該公司支付運費之方式寄送貨物,故原告出具之提單已載明「運費由收件人支付、關稅和稅金由收件人支付。」

,故被告並不知運費、關稅及稅金如何計算,本件被告為寄件人,收件人為該公司,實際上乃收件人該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被告僅係依該公司指示將貨物交原告,原告則係與該公司之約定向被告收件以寄送至美國該公司,縱認被告為託運人,但依民法第6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本件提單既已載明由收件人即該公司支付運費、關稅及稅金,則應由美商公司支付。

而本件於收件前、收件時,原告並未相被告表示「被告仍需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費用」,原告派來之運務員並未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提單背後另有與提單7a與7b相異之條款,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被告之人員及被告亦不知該內容,此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拘束被告。

縱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應舉證一切費用之數額及倆造如何合意,並證明已將貨物送交收件人。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以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以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同一金額,經查,此追加之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運費請款單與發票、帳務通知單、託運單暨其附件、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證資料等為證。

經查(一)依被告答辯狀附件之契約書所示9 記載「使用本空運提單構成買方同意接受本空運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空白提單之背面國際契約條款修正確有「即使貴公司給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貨物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可能的附加費、海關稅項及關稅估算之稅款(其中包括本公司以同額預付之費用)、政府罰金、稅金、本公司律師費及法律費用。

此外,貴公司亦應負責本公司因將託運貨物送回貴公司或因尚未決定如何處理而將託運貨物存倉所造成的一切費用。」

等語,被告既已在提單上簽名,即表示知悉上開全部條款(含背面之修正條款),其否認知悉或質疑原告之員工未告知上開修正條款,屬推諉之詞,不足取信。

此外,被告既已簽名,本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自屬無疑。

(二)系爭費用之總金額為463 ,254 元,業經原告提出運費請款單與發票,及帳務通知單為憑,被告認原告並未舉證亦不足取。

(三)本件原告依據倆造成立之運送契約,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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