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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
被 告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54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540-A003 面積0.88平方公尺部分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539、054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用該土地建築房屋,核被告所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發現後數度敦請被告拆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已自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用該土地建築房屋,足見本件原告早已知悉,另被告是原始購屋者,原告在93年間始輾轉承購此屋,況被告之屋況至少以30年以上,豈有為鄰地區區數寸而興訟,顯見原告行使權利完全背離誠信原則,原告應受有民法第796條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773條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又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
經查,原告為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540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系爭橋頭區○○路12之22號房屋現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橋頭區○○路12之22號房屋已逾越地界線,其占用位置位於系爭土地所有範圍之內,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而參以系爭建物占用外觀之現場照片,此一建物方式顯已直接干擾原告就系爭土地以上空間之使用收益甚明,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原告同意而得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尚非無據,先予敘明。
惟本件被告另以系爭建物原係建設公司於民國70年間建築房屋時所建,原告受移轉前手均未曾表示異議,原告應受有民法第796條之約束等情置辯,則被告可否以此為由拒絕拆除,茲析述如後。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觀其立法理由,乃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等語,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3 號意旨足資憑參。
由上可知,此一立法基礎在於避免房屋於興建之初因越界部分遭拆除,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致該建築物面臨無法完全使用之狀態,而有礙社會經濟之虞。
依此,房屋越界部分應屬房屋建築結構一部,且於房屋興建之際,即構成越界情形,始有適用本條之餘地。
經查,被告所有高雄市坐落橋頭區○○路12之22號房屋況依其設置狀態,可隨時自系爭建物拆離,且無影響房屋整體結構之虞,是被告據前揭條文而為抗辯,洵屬有違。
準此,暫不論系爭建物越界興建之際,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是否知悉而未即時異議情事,然系爭建物既非本條適用之標的物,則該部分自無探究之必要,更遑論原告有無繼受此一拘束效力之餘地,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0540-A003 面積0.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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