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聲,2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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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奇頴
相 對 人 李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九三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1日,將其對李焜泰及連帶保證人李秋素慧、李焜財、李瑞榮、李蘇淑娥、洪王春銀、洪金柱、蔡振豐、賴劉阿貴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再於100 年3 月11日讓與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5 月5 日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因李焜泰已死亡,而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37 號存證信函,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按李天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保吉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屢投未遇」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此有退件信封可憑,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屢投未遇」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李保吉並未實際居住於現址,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 年7 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9596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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