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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寶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岡簡字第一一六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民司執字第1121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故在前述債權人異議之訴終局確定以前,自有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0 年度岡簡字第116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7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37,496元,,而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其等之價值經鑑定後為418,390 元,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上開動產、不動產即時取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是本件聲請停止之擔保金額自應以418,390 元為計算依據。
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 年10 月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59,272元(計算式:418,390 元×5 ﹪×34÷12=59,272元)。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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