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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劉淑珍
王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珍前以被告王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使用,並以台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訴外人台東企銀按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向訴外人國華產險申請理賠,經國華產險賠付被告欠餘額之九成即新臺幣(下同)192,517 元予訴外人台東企銀,訴外人台東企銀獲得賠償後,即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國華產險。
嗣國華產險復於99年6 月17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17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國華產險小額信用貸款保險證明書暨保險費收據、國華產險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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