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原告支出醫
- 三、本件爭點: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日、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應負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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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靈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邱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交簡字第459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I-950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主街與德松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訴外人凌宜琳騎乘車牌號碼YMS-6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訴外人鍾斯宇及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主街與德松路口,亦應注意少線道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凌宜琳騎亦疏於注意,因此2 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401,205 元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1.醫療費用7,505 元。
2.看護費用76,000元(一天以2,000 元計算,請求自受傷時起38日)。
3.救護車費用5,700 元。
4.營養補充品12,0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505 元、看護費用76,000元、救護車費用5,700 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不爭執,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日、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
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凌宜琳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鍾斯宇及原告,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訴外人凌宜琳騎乘機車違規超載原告、訴外人鍾斯宇等情,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1、醫療費用7,505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就醫之醫藥費用為7,505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 紙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2、救護車費用5,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5,700 元,因而受有損害5,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76,000元(一天以2,000 元計算,請求自受傷時起38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就此部分,觀諸前揭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約需4 個月休養,期間宜專人照顧。
是以,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等損害,況原告請求看護費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營養補充品12,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1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 紙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致需休養4個月乙節,詳如前述,是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現為大學生,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仲介,名下有投資2 筆、汽車2 輛,99年度財產總額200,900 元,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7,505 元、救護車費用5,700 元、看護費用76,00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01,205 元。
又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自應按此比例減少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被告僅須負40% 之過失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80,482元(計算式:201,205 ×40% =80,48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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