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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石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岡簡字第8 號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意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1 份附卷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到庭抗辯以:「伊確實只繳納11期,尚有新臺幣43,200元未繳,伊是向育廣公司買教材,原初是買中期,送來的不是」等語在卷;
經查,被告前述抗辯為原告以其非經銷商,不負商品責任,且已逾猶豫期間。
按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4條亦有相同約定。
經查,被告自承已繳納11期之價金,且未能舉證於收受貨物7 日內退貨,或以書面通知育廣公司或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可認被告並未依前揭法文或契約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可認兩造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
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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