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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相 對 人 李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三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將對訴外人李天保及連帶保證人李焜泰、李平維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1 年2 月1 日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惟原債務連帶保證人李焜泰已死亡,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即李焜泰之繼承人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通知,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卻因「不在」、「履投未遇」、「履投不在」而退回。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有他案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另有訴外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以經郵局註記「履投未遇」退回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向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足徵相對人確未居於戶籍地且行蹤不明,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知相對人住所,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將此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兩次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不在」、「履投未遇」、「履投不在」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14號裁定及7 月20日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本院曾函請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員警查訪,確認相對人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有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時,已遷移不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在戶籍地仍未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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