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勞小,1,2012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威宗
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威宗訴請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簡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詳本院卷,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現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於「台南市○○路○段37巷69號」,本院並非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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