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小,105,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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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徐武雄
被 告 楊日輝
楊任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任靖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地號之所有權人,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同段16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橋頭區○○路11號)之所有權人為楊日輝。

因被告楊日輝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訟,故原告為排除他人越界侵害土地所有權,雇用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圍牆。

嗣經被告楊日輝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252號判決應拆除上開鐵皮圍牆確定,並經被告楊日輝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本院通知原告訂於100 年9 月7 日執行拆除上開鐵皮圍籬。

詎被告楊日輝基於毀損故意於100 年8 月22日自行雇用他人,未經原告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並將拆除之鐵皮烤漆板及鋼材等物運走去向不明,此有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058 號案件偵訊供述可稽,被告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搭建系爭鐵皮圍牆支出之費用新臺幣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日輝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日輝、楊任靖連帶就其損害賠償,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前曾就對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08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當場向原告以口頭方式道歉,原告並當場接受,另原告拋棄對被告等二人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083號卷宗查閱屬實。

從而,本件訴訟事件與本院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083號事件乃屬同一訴訟之事實,堪予認定。

觀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前開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更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與前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法律關係相同,應為前訴即判力所及,而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且按情形無法補止,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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