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1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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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又仁
被 告 朱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第600-112地號國有土地,租期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因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 年之租額,業經原告通知原訂租約自100年3 月起終止。

查被告積欠自95年1 月起至100年2 月止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082元及計算至100年12月止逾期違約金2,584 元,合計15,666元,迄未給付,爰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高雄市○○區○○段第600-112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積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及明細表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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