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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洪東昇
訴訟代理人 洪谷男
被 告 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淑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洪東昇;
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葉淑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蔡淑珍於100 年6 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契約明定租金每月8,000 元,租賃期限至102 年6 月10日,有租賃契約為證。
詎料被告自100 年7 月起之房屋租金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橋頭郵局存證號碼55號)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欠繳之租金。
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於101 年8 月21日終止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自100 年7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是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之總額已逾2 個月,故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
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各於101 年8 月21日終止前、後之欠租、及以原租額為計算之不當得利者,亦屬有據,應當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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