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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映嬅
被 告 李上元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3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內,與原告因細故爭執,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虛構事實之意,大聲叫嚷「外婆之氧氣管係你拔掉,你心裡想什麼,我知道」、「你還翻外公的金庫密碼」、「你是在酒店賺的」之不實言論,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6618號判處被告誹謗罪在案。
次查,被告前開行為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致伊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6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91 號、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6618號)查明無訛,被告亦自承該等事實。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為人壽公司業務員,其月入約8 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護母親,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名下分別各有房屋1 筆,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損害程度,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以不堪言詞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嗣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損害,態度尚可,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既未經約定,自應以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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