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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84號
原 告 郭啟貞
原 告 郭歐秋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辛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岡補字第27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8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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