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8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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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86號
原 告 鄧宜星
被 告 吳枚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DP-729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後興北路之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LG-05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西往東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當場倒地,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醫藥費用:高雄縣立岡山醫院550 元、林志仁診所46,500元;

(二)機車修繕費:800 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上開請求合計147,85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又伊對原告因而支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醫藥費550 元、林志仁診所醫藥費46,500元,及機車修繕費800 元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兩造為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惟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量結果,事故係發生於上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丁字型路口,且現場無煞車痕,且二車倒地位置接近後興北路東側邊線,仍屬上開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佐,足認原告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未能為安全應變措施。

則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騎乘車輛由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後興北路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行駛時,亦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為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綜上足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至為明顯。

且本院斟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互相碰撞,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既經確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分述如後: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而至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林志仁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藥費550 元、4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毀損,受有修繕費用800 元損害,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乙節,詳如前述,是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自小客車、機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始末、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⒋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事故原告亦有30% 過失,前已述及,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即原告前開准許之金額合計62,850元(計算式:47,050元+800 +15,000=62,850),應核減為43,995元(62,850×70% =43,99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37,55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43,995元,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45 元(43,995-37,550=6,44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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