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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相 對 人 李王春英
相 對 人 李羚莉原名李淑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王春英及李淑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將對於原債務人李保山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再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惟原債務人李天保於9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即李天保之繼承人李王春英及李淑莉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王春英已於100 年7 月11日變更戶籍地為「台南市○區區○○里○○街98巷1 號」,相對人李羚莉(原名李淑莉)已於96年3 月26日變更戶籍地為「台南市○○區○○里○○路117 巷16號2 樓之1 」,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查,聲請人未對該址先行送達通知,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
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不明,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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