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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57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根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芳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按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被告將佔用之高雄市岡山區,地號:岡山段0000-0000 ,建號:岡山段00000-000 ,建物門號:筧橋路1 號等992 戶之公共設施之「垃圾收集場(B)(儲藏室B)」一間,全部復原後交付原告」。
按以返還房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其佔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課稅現值定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值證明,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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