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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黃基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面積共15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全部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71,000 元,俟經本院現場勘驗後,發現遭占用者為全部土地,面積為155.58平方公尺,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1,478,010 元(計算式:遭占用土地面積155.58㎡×土地公告現值9,500 元/ ㎡=1,478,010 元)。
因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面積變更,而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變更,且其請求金額已逾500,000 元,爰由本院於101 年3月20日依職權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由原簡易庭法官繼續審理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8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竟擅自於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屢經催討均遭被告拒絕,雖經調解亦復如斯。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口頭同意被告父親使用,被告願返還系爭土地及除去地上物,惟原告應先賠償被告,若未賠償即不先拆除地上物。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被占用情況照片各1 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有本院100 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為證,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無權占有之土地願意歸還,但原告須賠償遭拆除之地上物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被告自負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前揭抗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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