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簡,145,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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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梁財銘
被 告 蔡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臺語「幹你娘、賽你娘、死老爸、臭老母」等語辱罵原告,復持掃帚戳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眶鈍挫傷、鼻部挫傷及左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793 號起訴,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9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因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793 號起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91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臺語辱罵原告「幹你娘、賽你娘、死老爸、臭老母」,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其名譽權;

又故意傷害原告,致其身體受有左眼眶鈍挫傷、鼻部挫傷及左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均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倘屬名譽權之侵害,亦應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食品行業,每月收入約25,000多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股票多筆、汽車1 部;

被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9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 萬元、2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計算式:4 萬元+2萬元=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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