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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黃楷婷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被 告 黃育俐
被 告 張德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育俐前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林壽山、林壽生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71之1 號之連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萬民醫院,並由被告張德憲擔任院長,自該時起被告即於系爭建物6 樓裝設1 只白鐵製水塔(下稱系爭水塔)。
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嗣於100 年5月5 日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為繼續經營萬民醫院,於100 年8 月20日由被告張德憲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2 年。
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12月間終止租賃契約,擅自移除系爭水塔,並拆除位於系爭建物一樓右側之木製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及壓克力製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系爭水塔及系爭採光罩乃系爭建物之從物,應為拍賣效力所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縱非屬從物,仍為附屬物,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告將系爭水塔及系爭採光罩拆離,即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塔及系爭採光罩。
又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儲藏室係附加於系爭建物旁,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原告因拍賣而一併取得系爭儲藏室之所有權,被告竟將之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儲藏室重建費用7 萬元。
又系爭水塔、採光罩及儲藏室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均已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承租時原狀而非將系爭建物遷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水塔及系爭採光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育俐出資開設萬民醫院,聘任被告張德憲為院長,由被告張德憲於86年10月間向訴外人林壽山、林壽生承租系爭建物經營萬民醫院,嗣被告黃育俐即購入二只白鐵製水塔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供萬民醫院營業使用,系爭水塔為被告黃育俐所有之動產,並非系爭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一樓右側木製儲藏室及其上壓克力採光罩,實際係萬民醫院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備,用以處理醫院所產生廢污水,為避免他人誤入其內水池及水池內菌種遭雨水污染,故於污水處理設備周圍設置一面木板製圍牆及一塑膠拉門,並在其上搭設系爭採光罩,前開污水處理設備及其上系爭採光罩均屬萬民醫院所有之必要工作物,並未列入拍賣標的物範圍,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自始即由萬民醫院占有使用,並未由法院點交予原告。
原告所稱系爭水塔、系爭採光罩及系爭儲藏室均為被告黃育俐或萬民醫院所有,其有權處分所有物,被告張德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負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系爭水塔、系爭採光罩、系爭儲藏室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身為所有權人,自有權加以處分,被告依法拆除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之污水處理設備及其上系爭採光罩,並將已鏽蝕損壞之系爭水塔移除,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塔及系爭採光罩,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重建污水處理設備費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水塔係被告黃育俐所購置,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
㈡系爭木製儲藏室為萬民醫院定作之污水處理設備,其上搭蓋系爭採光罩。
㈢原告因拍賣程序於100 年5 月5 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5 月1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㈣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 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一樓右側系爭儲藏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水塔、採光罩、儲藏室是否為原告所有?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於100 年5 月16日經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一樓右側系爭儲藏室部分,且系爭儲藏室實際為萬民醫院設置之污水處理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由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一樓右側之系爭儲藏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系爭儲藏室一面為木板製圍牆,一面為塑膠拉門,其上搭蓋系爭採光罩,足見系爭採光罩實為系爭儲藏室之一部分,且系爭儲藏室有獨立之出入口,可為獨立之使用,足認系爭儲藏室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自非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儲藏室及系爭採光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應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又系爭採光罩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亦無幫助系爭建物之效用,更非原告所有,並非系爭建物之從物,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為系爭建物之從物云云,亦不可採。
另系爭水塔為被告黃育俐為經營萬民醫院所購置之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水塔自屬被告黃育俐所有,亦非系爭建物之從物,原告主張系爭水塔為系爭建物之從物,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塔、採光罩,是否因被告將系爭儲藏室拆除而受有損害?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水塔儲藏室、採光罩之所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被告將系爭儲藏室拆除,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水塔、採光罩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塔、採光罩返還原告;
原告亦非系爭儲藏室之所有人,被告將系爭儲藏室拆除,並未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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