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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李祈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藍等間給付盤讓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就被告得據以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為何,而為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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