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明泰
即 被 告 張瑞慶
吳巧琪
施錦桂
邱蔡美琴
林勝宏
鄭心如
吳則盈
郭旺根
林陳美女
林清安
史金木
薛淇唯
王淑靜
曾吉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春足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78元×系爭侵占土地面積146.33㎡=2,469,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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