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晁中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中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及其中新臺幣 萬玖仟肆佰 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