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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袁湛純
被 告 吳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0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進華前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房間,詎料被告明知其並無意願清償債務,亦無借用電腦使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101 年8月24日18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借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1 萬元,下稱系爭電腦),佯稱101 年9 月1 日即可返還系爭電腦及於102 年農曆年前可償還借款云云,並假冒「吳致華」名義填寫由原告製作之借據,在該借據偽簽「吳致華」之署名及填載杜撰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係「吳致華」借款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借款及借用系爭電腦,並有依約清償、返還之意,因而交付上開借款及電腦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電腦後,旋以1,500 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他人,得款供己花用。
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2574 號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5,000元及價值約10,000元之系爭電腦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自原告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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