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小,85,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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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被 告 劉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台塑加油聯名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核發,持卡人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系爭信用卡於101 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止,因失竊而遭盜刷,共有9 筆消費款,總金額計87,537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雖否認系爭消費款係伊持卡消費所產生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掛失手續,並於同年11月1 日報警處理,惟被告並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以致系爭信用卡失竊後即遭第三人以「曾清沛」名義持卡簽名消費,特約商店即無從核對第三人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是否相符,難謂原告之特約商店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該遭盜刷之系爭消費款仍應由被告負擔,另扣除被告已先繳納超過24小時掛失自負額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537元。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遭系爭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37元,及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後立即向原告辦理掛失並向警方報案處理,被告確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被告自95年12月開始使用系爭信用卡迄失竊前,系爭信用卡皆用以於原告之特約加油站加油消費使用,且因消費金額均在3,000 元以下故免簽名,因此在系爭消費款發生之前從未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留,原告以被告在信用卡遭竊之前未曾留下簽單及特約商店稱有核對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系爭消費款簽帳單簽名之陳述,即推論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實為有誤。

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承擔遭盜刷信用卡消費款風險之前提,除被告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第2款所約定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義務外,原告尚須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所簽署之中文姓名與被告在信用卡正面之英文姓名顯不相同,特約商店未予核對,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而依被告自95年12月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以來之消費習慣,皆係持系爭信用卡用於加油站加油消費,每次消費金額均未超過2,000 元,惟該被盜刷之系爭消費款係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16分至同日8 時38分間,遭密集盜刷7 筆由1,700 元至25,397元不等之金額,101 年10月29日凌晨12時38分至43分間又遭盜刷2 筆分別為726 元、2,765 元之金額,且均非於特約加油站消費,與被告之持卡消費習慣有相當差距,原告未能依持卡人過去交易習慣、特約商店之類型、刷卡型態等風險因素進行適當之交易控管,於發現異常立即以電話照會持卡人、傳送簡訊或人工授權等方式確認交易,顯未善盡風險控管與查核之責,原告無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至101 年10月29日止,尚有系爭消費款告84,537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致使系爭信用卡失竊後,遭第三人任意向特約商店進行交易,致生系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被告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系爭消費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係「曾清沛」,而非被告之姓名,應係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致第三人得以「曾清沛」之名義簽名持卡消費,且系爭信用卡係台塑加油聯名卡,依經驗法則推論,多數持卡人為方便家人使用,通常將卡片長期置於車內,且未於背面簽名云云,惟此均係原告之推論,況以現代科技之發達,並不能排除第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為變造行為之可能,原告就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次按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約定給付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遭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

而發卡機構為完成其與持卡人之委任契約義務,不論是自行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消費帳單之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或委由請款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之情形,特約商店依其性質均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消費款,係遭冒名盜刷而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信用卡背面縱未簽名而遭第三人填載「曾清沛」之姓名持卡消費使用,但信用卡正面亦應印有被告之英文姓名「LIV-FENG-PIN」,特約商店仍負有核對該英文姓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之責任,而被告之英文姓名與冒名者所簽署之「曾清沛」相差甚遠,特約商店祇須稍加比對即可發現該消費之人並非真正之持卡人,乃竟疏於為之,而准不知名之第三人刷卡簽帳消費,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對此項履行輔助人所生之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謂係必要費用而得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償還,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或原告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善盡核對責任,從而,原告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共計84,537元,及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

至原告聲請其特約商店信東藥局之店員李欣憶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刷卡交易時,有核對簽帳單與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一致乙情,依上述三㈢之說明,已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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