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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蘇正榮
林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八九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春連就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瑞杰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正榮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於95年5 月5 日開始違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240 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 ,嗣經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復經香港匯豐銀行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原告即為被告蘇正榮之債權人,經對被告蘇正榮聲請強制執行,取得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62811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蘇正榮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於95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0),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連,被告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致使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正榮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春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蘇正榮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林春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蘇正榮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及金額無意見,願意還款,惟因現無力償還,願與原告協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被告蘇正榮之債權人,被告蘇正榮於95年5 月5 日開始違約未能按期繳款,迄今尚欠原告166,240 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原告已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債權對被告蘇正榮取得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62811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蘇正榮於95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春連,並於95年12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 年除斥期間?㈡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春連塗銷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 年除斥期間?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則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及知悉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上情事時起算。
又上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2.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7 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蘇正榮於95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春連,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2 年1 月7 日起算1年,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地自95年11月後之申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資料紀錄,原告確於102 年1 月7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 見本院卷第35頁)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認真實。
3.從而,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2 年1 月7 日即原告調取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起算1 年,原告於103 年1 月6日除斥期間屆滿前,即於102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始構成詐害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蘇正榮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蘇正榮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春連,致其整體財產減少,而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等語。
經查:被告蘇正榮於95年間除系爭房地外,依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記載,其名下有汽車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800 元,另其95年度雖有薪資所得391,260元,然被告蘇正榮於95年12月14日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本息共計219,615 元,有被告蘇正榮現金卡繳款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且被告蘇正榮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26元、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34元信用卡所生帳款未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0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蘇正榮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春連當時,其財務已甚窘困,且其當時財產總額扣除系爭房地市值後,其所餘整體財產總值顯然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足使被告蘇正榮之整體財產積極減少,並因而使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足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3.從而被告蘇正榮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春連並移轉所有權,已構成詐害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春連塗銷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基於贈與之合意,由被告蘇正榮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春連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所為乃無償行為。
又前開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蘇正榮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春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代位被告蘇正榮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春連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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