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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宋新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補償金56,5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4 年4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8 元。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設置岡山-環蓮線013 號超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並於系爭電塔上裝設數條高壓輸電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面積為296.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設置超高壓電塔並有高壓電線通過上空,致生健康疑慮而使系爭土地價值顯著降低,原告就塔基所占用之土地無法耕作,就高壓電線通過上空之土地亦無法種植高價值作物,被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按損害之程度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建得於82年5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其中79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設置系爭電塔使用,租期自82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一次給付20年補償金共22,572元予張建得,原告於83年5 月27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租期屆至後,原告未再與被告續約,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及高壓電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爰依電業法第5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84元 (計算式:102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共8 月×3,598= 28,7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8 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2,300X( 79+296.44) X0 .05 ÷12=3,598】,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91年5 月7 日分割自高雄縣燕巢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建得於82年5 月6 日訂有鐵塔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20年租金總額為22,752元,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須繼續使用時,出租人應按契約條件繼續出租不得拒絕,且續約時年租金不得超過續約其申報地價年息10%,租約期間如出租人將土地自行處分時,出租人應將契約書記載事項負責告知買受人,承租人仍有依契約書所訂條件繼續使用土地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若被告不願購買,出租人應向承購人聲明系爭土地仍照契約訂定條件由被告續租,不得異議。
張建得業已收受20年之租金,並於82年5 月19日簽具切結書保證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告知承買人,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被告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是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因張建得於移轉所有權時未依契約約定通知,被告無從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從而張建得與原告間之買賣不得對抗被告,張建得應履行契約約定,同意被告有優先承買權,或系爭土地買受人應依系爭契約之條件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
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惟此方式,與系爭契約及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顯相違,應以申報地價為準,地租並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之8 %,又電業法尚無就電線通過土地上空,必須對地主支付償金之規定,且原告亦未就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所受損害提出證明,其就電線通過上空之土地要求補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吳霞、吳雪、李吳錦治、張建得四人,應有部分各1/4 ,原告於83年8 月3 日自張建得因買賣受讓取得應有部分1/4 所有權,嗣於91年5 月8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鐵塔及高壓電線。
㈡吳霞、吳雪、李吳錦治、張建得於82年4 月14日與被告就KV輸電線路岡山- 環聯13鐵塔基礎用地,訂有租賃協議紀錄,共有人等同意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由張建得代表出具土地租賃契約書,提供被告租賃使用,並領收土地租金。
㈢張建得與被告於82年5 月6 日就高雄縣燕巢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訂有鐵塔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2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租金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20年租金為22,752元,張建得已於82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租金22,752元。
㈣系爭電塔塔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電線下方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96.44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鐵塔及高壓電線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係無權占有系爭電塔塔基及電線經過上空之土地,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告則辯稱其依據電業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73條、第765條定有明文。
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結果,亦即所有權雖係由個人享有,但其行使應受有法定之限制,且他人之干涉,如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不得排除之。
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又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同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
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及電線經過土地之用,該鐵塔及電線為被告之輸電線路不可或缺之設備,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鐵塔及電線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鐵塔及電線,是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系爭鐵塔及電線,依電業法之規定,尚非無權占有。
本件被告為因應輸電必要,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及電線,依前開規定,其設置屬於法有據,是被告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原告? 若需補償,補償之數額為何?1.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塔,致原告無法使用塔基土地,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無疑;
惟原告主張因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致其無法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受有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不論是否為電線經過上空之土地,目前均係種植芭樂,原告主張其因電線經過無法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受有損害,尚非有據。
再者,依張建得與被告所簽訂之鐵塔用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僅給付20年之租金,則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電塔塔基土地,原告因被告所設置之鐵塔致其所有權之使用受限制,被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對於租賃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電塔基地自應予以相當補償。
而關於其補償之範圍及標準,電業法並無明文。
原告主張使用面積應依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為79平方公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 %計算,被告則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10條最高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系爭鐵塔而無法使用,原告自受有損失,其間利益關係與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情形相似,自得予以類推適用。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情形準用之。
又關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自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設鐵塔,其目的係為公眾輸電之用,具民生重要性,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尚難認合理有據。
2.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設鐵塔,其目的係為公眾輸電之用,具民生重要性,暨系爭土地之前租約所為租金約定之數額等情狀,認補償之數額應以使用面積按申報地價,以年息8 %計算為允當。
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8 個月之補償金1,584 元(計算式:79×376 ×8 %÷12=198、198 ×8=1,584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電業法第53條請求就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所致損失予以補償,非屬正當有據。
惟原告就被告之鐵塔基地使用原告土地79平方公尺部分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請求被告補償,則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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