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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蔡文祥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如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系爭建物之現值證明,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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