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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吳波淑妃
訴訟代理人 吳雲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雲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81元,及其中120,000 元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 %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008 元( 下稱系爭債務) 。
訴外人吳世祿、原告為吳雲漢之父母,吳雲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及吳世祿為其繼承人,吳世祿於100 年3 月14日死亡,原告為吳世祿之繼承人之一。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吳雲漢核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一字第32563 號)(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獲准,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122 號對吳雲漢執行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復於100 年間持以對吳世祿之繼承人即原告、吳世祿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65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
被告復於103 年6 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9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8/100000)及其上同段41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3 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下稱系爭房地) ,刻正進行拍賣程序(原告已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吳世祿與原告雖為吳雲漢之父母,然吳雲漢生前均自行在外居住,以打零工為生,並未與原告、吳世祿同居共財,家人間平日亦疏於聯繫而不知吳雲漢之財務狀況,對系爭債務之存在毫無所悉,故於吳雲漢死亡後,未能及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以,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吳世祿應以繼承吳雲漢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原告與吳世祿並未繼承吳雲漢任何遺產,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9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雲漢死亡時及死亡前皆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路00號,而原告自90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均設籍於上址,可證原告與吳雲漢確有同居共財,對吳雲漢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應就系爭債務與吳世祿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縱使原告未與吳雲漢同居共財,惟系爭房地原為吳世祿之遺產,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而吳世祿亦為吳雲漢之繼承人,對系爭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法原告自應於繼承吳世祿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雲漢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吳雲漢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吳世祿、原告,吳世祿於100 年3 月14日死亡,原告為吳世祿之繼承人之一,因分割繼承自吳世祿取得系爭房地。
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吳雲漢核發92年度促㈠字第32563 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1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吳雲漢執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復於100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吳世祿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655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9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已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及吳世祿應僅以自吳雲漢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1.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查原告主張:吳世祿與原告雖為吳雲漢之父母,然吳雲漢生前均自行在外居住,以打零工為生,並未與原告、吳世祿同居共財,家人間平日亦疏於聯繫而不知吳雲漢之財務狀況,對系爭債務之存在毫無所悉,故於吳雲漢死亡後,未能及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雲師到庭證述:( 現在何處?)我住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3 。
(有沒有住過高雄市岡山區○○路00號?)有,我跟母親一起住,我父親已經過世,生前也是跟我及我母親住在上開房屋,吳雲漢的戶籍是在這裡,但人不住上開房屋,我們是因為眷村改建所以搬到現在的房子,吳雲漢當完兵就自己在外面工作,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
( 有沒有聽過吳雲漢說過他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的事情?)沒有。
等語明確。
再佐以被告於96年間對吳雲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吳雲漢對第三人日勝廣告行之薪資債權,經日勝廣告行聲明異議,表示吳雲漢已於96年11月26日離職,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日勝廣告行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原告因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則證人吳雲師證述吳雲漢係在外地工作居住,未與其父母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路00號等語,應可採信,足認原告、吳世祿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由原告、吳世祿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吳世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吳雲漢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則依上開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吳世祿亦應僅以所得吳雲漢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由吳雲漢之繼承人即原告、吳世祿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吳世祿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即原告、吳世祿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99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自吳世祿繼承而得之系爭房地,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權利,原告既已行使其拒絕清償權,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9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9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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