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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施順傑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9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施柳鳳所有,施柳鳳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孫即被告,並於93年7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1 年8 月16日施柳鳳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承,施柳鳳於102 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均同屬施柳鳳一人所有,嗣施柳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與施柳鳳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施柳鳳去世後,此項租賃關係,應由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告繼受之。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因兩造不能協議,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租金,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8 月26日起,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8,632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施柳鳳於93年間贈與被告,當時施柳鳳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直至施柳鳳於102 年8月12日死亡,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就系爭土地,被告與施柳鳳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被告既由施柳鳳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即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又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因系爭土地面臨捷運高架橋,捷運車輛通過時會有噪音干擾,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為當。
且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03 年9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起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係施柳鳳所有,施柳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施柳鳳於101 年8 月16日為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繼承,102 年8 月12日施柳鳳死亡,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訴外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施柳鳳所有,施柳鳳於93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依上規定,被告與施柳鳳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惟被告僅辯稱施柳鳳生前從未向伊收取租金,足認其與施柳鳳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此外,別無其他舉證,又施柳鳳生前實際上有無向被告收取土地租金,係其權利行使與否之問題,尚難因施柳鳳未向被告收取土地租金,即謂該推定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取。
再者,施柳鳳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因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則自102 年8 月26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數額核定為每月6,905 元:經查,兩造關於本件土地租金的數額,無法協議定之,則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此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屬都市計劃區土地,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7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前方臨加昌路,加昌路對面為後勁國小,加昌路上有高雄市捷運高架軌道經過,約100 公尺左右為捷運後勁站,鄰近後勁國中、高雄市楠梓加工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情況及利用情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租金為適當。
本件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102 年8 月26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6,905 元(97×10,678.4×8 %÷12=6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按8,632 元給付租金,尚屬過高。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85,162元: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2 年8 月26日起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8,632 元,惟本院認應以每月6,905 元為允當,已如上述。
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03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則自103 年9 月5 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4 日止之租金85,162元(計算式:6,90 5×12+6,905 ×10/30=85,162元,原告之請求於超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4 日止之租金85,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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