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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小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相 對 人 李仕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對被告李仕藩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查,被告已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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