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周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欄中關於「周豔秋」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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