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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黃新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367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交通事故而碰撞高速公路護欄鋼鈑2片、H 型護欄支拴1 支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致使系爭公共設施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自行修復完迄,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 元,被告業已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原告函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均不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系爭公共設施損害情形相片等件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公共設施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按「當事人黃新員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0分因交通事故損害國道高速公路南向367 公里300 公尺處之設備詳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所示。
當事人茲承諾願依貴處(即原告)函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賠償」,此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記載甚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承諾書所載之修復費用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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