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小,25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郝志勇
被 告 劉企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網路買賣平台向被告購買鸚鵡幼鳥(下稱系爭幼鳥)一隻,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伊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由臺北南下至岡山於下午5 點左右與被告進行買賣物之交付,伊共給付買賣價金97,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鸚鵡幼鳥一隻,並告知若系爭幼鳥有消化系統問題可隨時退換。

伊於同日晚間約22時30分左右回到臺北,隨即於晚間11點10分左右發現系爭幼鳥的胃囊仍有奶水未消化,伊無法灌食,隔日上午約7 時15分左右,發現系爭幼鳥已死亡,胃囊尚有奶水,伊立即聯絡被告,被告始終閃爍其辭,後又多次聯繫被告,最後被告竟告知:當作用錢買個經驗等語,拒絕負責。

伊向被告購買系爭幼鳥,被告應擔保系爭幼鳥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依一般常理判斷,一隻健康幼鳥並不會於24小時內驟然死亡,被告交付之系爭幼鳥其瑕疵顯然重大,且被告特別保證系爭幼鳥有消化系統問題可隨時退換,應可認為被告保證系爭幼鳥有健康消化系統之品質,然系爭幼鳥於交付原告後24小時內即死亡,顯有滅失其價值之瑕疵,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由網路平台出售乙隻鸚鵡幼鳥予原告,原約定104 年6 月7 日交付,惟原告稱要出國,所以延至同年月15日交付,共收受買賣價金97,000元,隔日原告即來電告知系爭幼鳥死亡,惟伊交付系爭幼鳥予原告時,該幼鳥並無異狀,伊雖有告知原告如系爭幼鳥之消化系統有問題,可隨時退換,但伊不知系爭幼鳥交付原告後發生何事,亦不知系爭幼鳥死因為何,是否確因消化系統不良而死亡,是以伊無法退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由網路平台向被告購買系爭幼鳥,約定買賣價格為97,0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交付系爭幼鳥予原告,並已收受買賣價金97,000元。

㈢被告於交付系爭幼鳥時告知原告,若系爭幼鳥之消化系統有問題,可隨時退換。

㈣原告於104年6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幼鳥死亡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買受人以買賣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就買賣物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毋庸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幼鳥之消化系統不佳,並因消化系統之因素而導致系爭幼鳥死亡,顯有物之瑕疵,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物之品質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雖不需舉證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需就系爭幼鳥於交付時已有消化系統疾病,且因消化系統疾病導致死亡等事實提出證明,然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僅主張一隻健康幼鳥依常理不會於24小時內遽然死亡等語,本院尚難以此即認定系爭幼鳥於交付時即已具有消化系統疾病,且系爭幼鳥因消化系統不佳而死亡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幼鳥有物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幼鳥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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