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106,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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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蔡春滿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藍心雅
被 告 張依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慧蓉、吳承璋積欠蔡春滿債務,因而交付訴外人協裕企業行即林宥仲所開立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3,000 元、470,000 元,經蔡春滿提示付款卻遭退票,遂向法院聲請對協裕企業行之前後任負責人林宥仲、被告林宣志核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嗣蔡春滿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蔡春滿於104 年5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確為林宥仲、被告林宣志之債權人。

又蔡春滿前向法院對林宥仲、林宣志聲請強制執行,林宥仲之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2 日經查封在案,被告林宣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101 年1 月3 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ZX-767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其配偶被告張依雯,以逃避其債權人之追索求償,被告間所為無償讓與行為,顯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為之脫產行為,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林宣志之債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被告林宣志明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仍怠於向被告張依雯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使原告債權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依雯應將其所受利益,即系爭車輛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返還予被告林宣志,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依雯應給付被告林宣志26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張依雯,係因保險費率較為便宜,被告林宣志年紀較長保險費相差1 萬多元,且系爭車輛貸款係由被告張依雯繳納,故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張依雯,被告並不知有支付命令,因為並未與訴外人林宥仲同住,被告並無脫產之故意,原債權人蔡春滿曾就此事對被告林宣志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故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宣志請求被告張依雯返還其所受利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前段關於保護之法益為權利,關於主觀責任,以故意過失為已足。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上須具備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受侵害者係權利、而致他人受有損害、加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且按本條所謂之「權利」,是否包含債權,實務及學說上見解紛歧,茲就下列諸點分述之:⑴自概念法學之觀點言,債權係一相對權,僅對特定之債務人方得主張,不屬於絕對性之權利;

然上開條文所謂「權利」應係指絕對權而言;

⑵從比較法學之角度觀之,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及其他之權利者,對於他人負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之義務。」

德國通說認為本項所稱之「其他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我國民法既繼受德國民法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

⑶復就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之觀點立論,一則由於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外界難以察知或預測其範圍,二則由於債之關係(尤以契約為然)實係社會經濟活動之顯現,倘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即應負侵權責任,勢難維持社會交易活動及競爭秩序。

蓋債權不因其為「相對權」而不受保護,亦不因其為「權利」而當然應與人格權或所有權受同樣之保護,債權應如何加以保護,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毋寧是基於利益衡量之考慮;

⑷從適當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言,將債權排除在該項所謂權利之外,可適當限制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免損害賠償漫無邊際;

⑸作為排除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責任的理論依據,亦屬必要而有益,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者,所在多有,倘自前述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之論點出發,亦應認為除第三人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外,使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足以保護債權人契約上之利益,無令第三人對不具公示性、可預測性之債權負侵權責任之必要,以免侵權行為之範圍過度擴張,致喪失其原始之制度目的(參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 冊第409 頁、第4 冊第159 頁以下、第5 冊第218 頁以下、第7 冊第101 頁;

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200 、201 頁參照)。

是即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第三人之行為,若係侵害債權之歸屬、侵害特定給付之債權標的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者,係債權受侵害,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行為雖侵害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不致因此消滅時,債權人受侵害者,為權利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使權利,並以第三人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

綜合以上觀點,應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尚不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利益在內。

2.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則本件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依雯給付被告林宣志26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依雯給付被告林宣志26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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