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1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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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施惠敏
林惠敏
被 告 吳國樑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樑於民國92年4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3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6,866 元,及其中270,889 元自9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375 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55972 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吳國樑於自己陷入支付不能的狀態,為逃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文章,被告吳文章復於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李志淵,並於103 年5 月23日移轉所有權完畢。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又被告吳文章已出售系爭土地,撤銷贈與後顯難於主觀上回復原狀,原告爰代位被告吳國樑向被告吳文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由原告於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文章應給付被告吳國樑299,241 元,及其中270,889 元自9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吳國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文章,是為清償債務,因被告吳國樑自十幾年前陸續向被告吳文章借款,前後合計50萬元,被告吳文章於91年間向高雄市湖內區農會貸款50萬元用以借款,是被告間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樑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仍積欠296,866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被告吳國樑陷入無清償能力時,於102 年9 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文章,吳文章於103 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李志淵,又原告係於103 年9 月2 日始知悉被告間所為詐害債權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7度司執字第55972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吳國樑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調閱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8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足認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2 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吳國樑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章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屬合法。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查原告前對被告吳國樑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全未獲清償,經核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5972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吳國樑102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吳國樑於移轉系爭土地予吳文章後,其名下財產價值僅餘17,139元,足見被告吳國樑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文章,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出於有償行為,因吳國樑前向吳文章陸續借款50萬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吳文章向高雄市湖內區農會之借款資料( 見本院卷第106 頁) ,僅足證明吳文章向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借款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吳文章確有借款50萬元與吳國樑,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再按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此可參見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則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為回復原狀,且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狀,亦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即違民法第244條規定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代位吳國樑請求被告吳文章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

惟原告就被告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

況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謂被告吳國樑取得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需於被告吳國樑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無從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債務人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文章應給付被告吳國樑299,241 元及其中270,889 元自9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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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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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2.7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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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102.02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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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3.42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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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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