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1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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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駱瑞淇
被 告 林玉
林德澂即林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德澂即林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清償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90 元及利息。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水木於95年間死亡時留有遺產,被告林德澂即林德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林水木所留遺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卻逕由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林玉為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歸為其單獨所有,顯見被告林德澂即林德文於繼承開始後即將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拋棄而不為繼承登記,自陷為無資力,等同被告間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林玉,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建物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 人所有。

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於95年2 月17日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玉於95年2 月17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林德澂即林德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玉則以:遺產分割協議係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圍,且被告林德澂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贈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非得單獨而得分離之行為,不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完成於95年2 月17日,被告至104 年5 月19日起訴前,若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林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足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林玉,同時得知係自被繼承人林水木處繼承而來,卻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行使撤銷權,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水木於95年1 月1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吳寶貴、被告2 人繼承。

系爭建物於95年2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玉所有,乃基於吳寶貴、被告2 人於95年2 月15日書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為。

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未以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吳寶貴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玉塗銷系爭建物於95年2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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