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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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買坤耀
買文祥
買惠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岡簡字第22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買良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買良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買惠春以訴外人買世良、吳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卻於開始清償日期後,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而訴外人買良世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就系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買良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僅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為辯,而未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消滅或權利阻礙為抗辯,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買良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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