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4,岡簡,2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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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徐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561-LUK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447 巷口處時,因行駛支線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閃黃燈路口)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王正順駕駛之車牌66-253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永鑫公司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含零件217,381 元、工資58,809元、營業稅13,8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湖內區中山路一段447 巷口(東西向,即被告騎乘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支線道;

而中山路一段(南北向,即系爭車輛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本件肇事路口既設有閃光號誌,而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撞擊系爭車輛,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永鑫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17,381 元、工資58,809元、營業稅13,810元,共計290,0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1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1/12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43,852 元【計算式:第11/12 年折舊217,381 元×0.369 ×11/12 =73,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餘額為217,381 元-73,529元=143,852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以216,471 元計算(計算式:143,852 元+58,809元+13,810元=216,471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當,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1,530 元(計算式:216,471 ×70%=151,53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15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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